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】第五十四条

2017-12-19


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单位负责人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;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:
  (一)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;
  (二)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;
  (三)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、工程或者服务的;
  (四)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;
  (五)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、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;
  (六)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未经批准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;
  (七)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,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;
  (八)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采购项目验收、签订或者履行采购合同的;
  (九)索取、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;
  (十)阻碍、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;
  (十一)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。
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,增加部分的采购无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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